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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4号丨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食用水生动物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5-17 05: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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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4号丨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食用水生动物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检疫局关于印度尼西亚食用水生动物输华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自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印度尼西亚食用水生动物进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检疫局关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食用水生动物输华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本公告中所称的食用水生动物是指原产于印度尼西亚,输往中国用于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软体类等活水生动物,生产方式包括野生捕捞和人工养殖,具体品种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所列物种。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食用水生动物的生产企业(包括养殖场、中转包装场)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检疫局(以下称印尼方)批准并有效监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并获得中方注册登记资格。获得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名单将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二)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有关食用水生动物检疫和安全卫生要求。

  (三)生产企业应建立并实施食用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自检自控和追溯制度,确保养殖、捕捞、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符合双方相关卫生和可追溯要求。

  (一)野生捕捞的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应当在印度尼西亚本国或国际水域合法捕捞;人工养殖的,应当在印度尼西亚本国水域养殖。

  (二)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养殖、收获、暂养、包装、运输期间未使用双方禁用的药物。按规定使用双方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

  (三)印尼方应对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开展有关动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和食源性微生物有效监测,监测结果应符合中方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一)不同捕捞区域或注册登记企业的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应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的食用水生动物应独立包装。

  (三)包装用材料、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四)外包装上应加贴中文标签,内容包括:食用水生动物品名和学名、捕捞海域(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适用)、养殖场/中转包装场和出口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等信息,并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食用水生动物在出口前经印尼方官方兽医临床检查确认健康,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临床症状。

  (二)印尼方应事先向中方提供双方已商定的卫生证书、出证机构官方印章样本备案,并按照双方商定的卫生证书样本对输华产品签发卫生证书。证书上应完整填写食用水生动物的品种、生产方式(养殖或捕捞)、包装类型、数量或重量、运输方式、养殖场/中转包装场和出口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等信息,并声明适合人类食用。

  (三)每批输华食用水生动物须附有官方卫生证书, 且正本须随货同行。卫生证书须至少用英文打印,手写(除兽医官签字)或涂改无效。

  进口印度尼西亚食用水生动物,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中国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要求,对进口印度尼西亚食用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1.在证单核查和货物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合格情况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2.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中方将视情况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暂停相关企业向中国出口,直至暂停印度尼西亚相关食用水生动物输华等措施。

  (一)印度尼西亚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所列水生动物疫病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疫病,使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二)印度尼西亚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食用水生动物。

  (三)印度尼西亚出口中国食用水生动物严重违反中国法律和法规和《议定书》规定。

  (四)印度尼西亚生产企业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感染重大传染病,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食用水生动物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印尼方应当立马停止相应捕捞海域、养殖场、生产企业、地区甚至全国所有的食用水生动物输华,召回问题产品和存在潜在风险的产品,并向中方通报, 提供事件调查、处置情况及下一步控制措施等详情信息。只有经中方确认上述风险已经消除或降到可控范围后,方可恢复食用水生动物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