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5-17 07: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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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及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对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加工设施布局图、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图。

  申请人委托别人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二)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十二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窗口、部门网站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流程,方便申请人申领。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审核,并依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时,发现登记事项必然的联系其他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并依法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并制作现场核查报告。

  现场核查报告应当由申请人和核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核查报告上注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现场见证。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谨慎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应当置于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生产加工场所迁出原发证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申请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向迁入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准予变更的,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发证日期为发证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但因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延续的,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该依据生产经营者的延续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登记的,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发证部门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来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有生产食品品种范围、生产加工场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变化等可能会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条件及旁边的环境变化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补办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等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补办申请书、刊登在发证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的遗失公告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补办材料符合标准要求的,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9日市政府印发的《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管理办法》(锡政规〔20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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